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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331页(842字)

1980年10月30日国务院发布。

共20条。主要内容:(1)外国企业需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必须提出申请,经过批准,办理登记手续。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开展常驻业务活动。(2)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分别由下列机关批准:①贸易商、制造厂商、货运代理商,报请中国对外贸易部批准;②金融业、保险业,报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③海运、海运代理商,报请中国交通部批准;④航空运输业,报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⑤其他行业,按照业务性质报请中国政府有关的主管委、部、局批准。(3)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应当在批准之日起的30天内,持批准证件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填写登记表,缴纳登记费,领取登记证。逾期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缴回原批准证件。

(4)常驻代表机构申请获得批准后,其人员和家属应持批准证件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手续,领取居留证件。(5)常驻代表机构要求变更机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时,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持批准证件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缴纳变更登记费,并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证件的变更手续。

(6)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照中国税法的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手续,照章纳税。(7)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的合法权益,并对其正常业务活动提供方便。

常驻代表机构的人员及其家属在中国的一切活动和进出中国国境,都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8)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者有其他违法活动,中国有关机关有权进行检查和依法处理。

(9)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活动,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的30天前以书面通知原批准机关,关于债务、税务和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向原发登记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缴销登记证。原外国企业对其常驻代表机构的未了事宜,应当继续承担责任。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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