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396页(703字)
1983年1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
共33条。主要内容:(1)在未设中国人民银行的地方可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委托有关专业银行根据授权范围具体办理金银管理的各项工作。(2)中国人民银行收购的铂(即白金)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转售给物资部门;文物部门不得将收购、收藏的金银用作出口或内销,如需组织出口或内销时,须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供应。(3)凡经营金银生产、冶炼、加工、回收、销售的国营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一切金银的收入和支出,以及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单位一切金银的收入和支出,均应严格遵守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纳入国家金银收支计划,由中国人民银行管理。
(4)保护个人持有合法所得的金银,是指依法继承遗产、接受亲友馈赠、合法购买、有关部门奖励以及其他正当所得的金银。(5)凡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一律不得以金银实物清偿。
(6)凡有含金银废渣、废液、废料的境内机构,应积极从含金银三废中回收金银。回收有困难的,可委托或交售专业回收单位回收,回收的金银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重新利用的外,其余必须全部交售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委托机构。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及外商不得经营回收金银业务。(7)无主金银是指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在开凿、建筑、施工、耕作等活动中发掘出土的金银。(8)公安、司法、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国家机关依法没收的金银,要及时全部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属于伪造的金银,由中国人民银行或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作变形处理。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