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留用土地办法
书籍:中国行政法辞典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435页(362字)
1950年6月24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
共7条。主要内容:(1)铁路路基高度在3米以内者,双轨线自线路中心起,两旁各留地30米,单轨线自轨道中心起,两旁各留地20米,铁路大桥头两旁各留地60米。(2)特殊地形的桥头及路基,与路基高度超过3米,按实际需要增加用地。(3)原有铁路路基地产未经破毁有案可稽者,仍照原旧地界留除。
(4)被毁线路在修复前,及已测定尚未敷轨的线路在敷线前,其土地均应照原界保留,但在不损害原有工程范围内,可暂由地方政府用于生产,铁路需使用时,再行收回;铁路决定使用该地时,应尽可能于播种前通知收回;如已播种,因使用急迫收回时,视耕种者生活状况,酌情予以补助;(5)铁路因建筑关系,原有土地不敷应用或有新设施需要土地时,由路局通过地方政府收买或征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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