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443页(833字)
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
共12章53条。主要内容:(1)港务监督机构是我国海上交通安全的主管机关。(2)船舶的检验、登记和船舶证书。(3)船舶合格船员的配备,船员及有关人员的合格职务证书,船舶专业技能人员的配备,船舶、设施上的人员必须遵守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4)外国籍船舶未经批准不得进入中国的内水、港口或领海,如遇意外情况可在进入的同时向我国主管机关紧急报告并听从指挥。国际航行船舶必须接受进港检查,本国籍国内航行船舶必须办理进出港登记。对外国籍船舶的引航规定。禁止船舶通过禁航区。
船舶实际状况与证书所载不符的处理,主管机关有权禁止船舶、设施离港,或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情况。(5)沿海水域施工的安全作业区、禁航区的划定,禁止妨碍航行安全的活动及其赔偿责任的承担,航道异常情况的报告,交通管制区的确定和锚地的划定,船舶、设施发生事故的强制性处置等。(6)危险货物运输、装卸、储存的设备与条件,船舶装运危险货物的审批等。(7)遇难船舶等的海难事故报告,遇难船舶等的自救,海难事故救助的组织和指挥,以及沉没物、漂浮物的打捞清除等。
(8)交通事故报告书的递交与接受调查,主管机关对交通事故的处理。(9)违反本法的,可视情节,由主管机关给予警告、扣留或吊销职务证书、罚款。
不服主管机关处罚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可以由主管机关调解处理,不愿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涉外案件的当事人,还可以根据书面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违反本法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0)国家渔政渔港的监督管理,海上军事管辖区和军事船舶、设施的内部管理。(11)沿海水域、船舶、设施、作业等用语的含义。本法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