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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452页(482字)

1987年5月4日由国务院发布。

共29条。主要内容:(1)民用航空器的适航管理的主管机关是中国民用航空局,主管机关依规定的适航标准和程序进行管理。(2)民用航空器的型号合格证、生产许可证、适航证的申请与核发,国内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证的颁发,以及进口或租用外国民用航空器的适航审查和适航证的颁发。(3)国境内外维修我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企业、个人,须向我国民航局申请维修许可证;民用航空器维修技术人员的考核与发证。

(4)民用航空器适航审查费的核收。(5)民航局对民用航空器的生产、使用、维修情况的检查与抽查;对不符合适航条件和适航手续的,民航局有权责令停飞并处以罚款;生产、维修民用航空器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可处以吊销许可证、责令暂停业务、罚款等处罚;主要责任人由各自的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6)民航局因适航管理的过失造成损失,应负责赔偿,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对民航局适航管理人员利用职务舞弊行为的处罚。本条例由民航局负责解释,自198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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