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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459页(675字)

1982年9月20日由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

共13条。主要内容:(1)邮电、铁路、军队等部门的架空线路、埋设线路、无线电线路及其他通信线路设备,都适用本规定。

(2)各级人民政府有保护通信线路的领导责任及宣传教育、组织抢修的义务。各单位和人民群众有保护通信线路安全和制止、报告有关违法、犯罪行为的责任。

各级通信部门有加强通信线路维护管理的责任,有协助公安机关侦破破坏通信线路案件的义务,有与有关部门加强协作以维护通信线路安全的义务。(3)偷盗各种通信线路设备或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通信安全的,都是犯罪行为。

公安、司法机关有责任侦破、处理破坏通信线路的案件。废品回收部门不得收购盗窃分子出售的通信线路的器材,如有发现应向公安、通信部门报告。

(4)禁止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爆破、堆放易燃易爆品等行为;禁止危及地下电缆、江河电缆、海底电缆的各种行为或作业活动;禁止移动、损坏、攀登电杆、天线、无人值守通信站、线路附属设备等或在附近挖掘的行为,以及向上述线路或设备射击、掷物、搭棚、搭挂其他电线的行为。(5)通信线路沿线及附近的施工、作业活动应事先取得通信部门同意。

通信线路建设的规划和管理。迁改通信线路应事先经通信部门同意。

(6)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造成损坏线路、阻断通信的,应追究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虽未损坏但已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应予劝阻或制止。通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设备损坏、通信阻断的,应严肃处理。

对保护通信线路、阻止有关违法或犯罪行为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或奖励。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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