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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509页(416字)

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

共5章26条。主要内容:(1)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2)规定了标准制定的范围和要求。

(3)规定了标准的实施。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4)规定了法律责任。凡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或行政法规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或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产品未经认证或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以及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

本法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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