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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523页(572字)

1963年4月17日文化部发布了《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共9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工作,标志和说明的制作,保护范围的划定,以及科学资料的搜集和整理等作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确认了上述内容,规定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事先要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未经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务院批准。这些单位以及专设的博物馆等机构,都必须严格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使用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的单位,应当负责建筑物的保养和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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