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刊出版发行管理
书籍:中国行政法辞典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567页(648字)
1985年2月15日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联合发出《关于加强报刊出版发行管理工作的通知》,主要内容:(1)凡在市场上公开销售的报刊,必须是经审批报刊的主管部门批准,在省级以上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并在刊物上刊登登记证号码的报刊。
未经批准登记的报刊,不得在社会上公开出售,如有发现,一律取缔。(2)已经批准登记的报刊需要出版增刊,必须逐次申请批准,报省级以上出版行政机关备案(或登记)后,方可出版发行。增刊上应刊登正刊的登记证号码。
未经批准、备案(或登记)的“增刊”,不准出版发行。
(3)经批准登记的报刊,如散布资产阶级腐朽思想和封建迷信,对编辑出版单位应分别情况予以处理:或批评教育,或停刊整顿,或撤销登记;这类报刊应予没收。(4)承印报刊的印刷厂,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对承印未经批准登记的报刊的印刷厂,要分别情况,予以查处。(5)经营报刊销售(包插批发)业务的国营单位(不含邮局和报刊出版单位)以及集体单位、个体户,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无照者,不准经营,凡批发销售本通知第(3)点所说的报刊,或批发销售未经批准登记的报刊,要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和吊销营业执照的处分。(6)要建立经常性的管理制度,随时发现问题,随时予以处理。对于制作、出售反动、淫秽、荒诞报刊的,公安机关要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