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刷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577页(1041字)
新闻出版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化部、轻工业部共同制定,1988年11月5日联合发布。
共6章16条。主要内容:(1)对专营或兼营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油印、誊写、打印等印刷业务的单位,均按本办法管理。
私营印刷企业亦按本办法办理。(2)开办印刷企业,应具备:①有固定的生产场所,厂房建筑要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定。
②具有与登记的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③负责人具有所在地常住户口。④制定有关安全保卫制度,并由专人负责执行。(3)开办印刷企业的审批登记手续是:①经主管部门或所属街道办事处、所属乡政府审查批准。②经所在地省、市、县级新闻出版局、文化局、轻工业局(厅)审查批准。③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④持上述批准同意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筹建或开业;未经审批、核准登记注册的,一律不准开展印刷业务。承印图书、报刊的印刷企业,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核准,发给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否则,不得印刷图书、报刊。
(4)各单位内部印刷厂、所,应到所在地新闻出版(或文化管理)部门、轻工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向公安机关备案,不得对外经营。(5)印刷企业必须建立承印、登记、制作、检验、监印、监销、保管、取货各项管理制度。
(6)印刷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法律和规定,禁止承接反动、迷信、淫秽印刷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的印刷业务。不得进行非法印刷活动。发现印制或委托印制反动、淫秽、迷信印刷品和非法出版物;伪造和仿造布告、证明身份的各种证件和机关文件等;非法印制机关、团体、军队和企事业单位的信笺、信封、介绍信等非法活动时,应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7)领有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承印包装装潢及其他印刷品,做了具体规定。
(8)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新闻出版(或文化管理)部门、轻工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分别或同时给予警告、没收全部非法收入、罚款、停业整顿、收缴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公安机关对违反本办法第3、4、6、8条有关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停业整顿的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应送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