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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市交易税

书籍:税务辞典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税务辞典》第530页(846字)

国家对在集市出售列举的应税农副产品和手工业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所征收的一种税。

1960年,中共中央提出国民经济调整、巩固、充实、提高的方针后,中国农村经济发生了变化,农民家庭副业有了较快的发展,各地集市贸易陆续恢复。随之,在工商税收上出现了三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集市交易价格偏高,农民收入高,需要从税收上加以调节;二是集市上出售的农副产品不征税,而城市国营企业、供销合作社出售的农副产品都征税,需要调整平衡税收负担;三是少数投机商贩乘机活动,需要在税收方面采取措施配合市场管理部门严加取缔,保护农民合法交易。

1962年4月,根据对集市贸易“活而不乱,管而不死”的方针,为了有利于农副业生产和集市贸易的正常发展,配合国家对农副产品的收购,贯彻区别对待,有宽有严的政策精神,国务院公布《集市交易税试行规定》,基本征税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制定。征税的原则是:对不需要国家掌握的产品从宽,对需要国家掌握的产品从严;对售价低的产品从宽,对售价高的产品从严;对农民出售自产品的从宽,对从事贩卖的从严。

凡是在集市上出售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除税法另有规定者外,均为集市交易税的纳税义务人。采用比例税率,按照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计征。

规定有起征点,销售额达不到起征点的不征税。征税范围有家畜、家禽、肉类、蛋品、干鲜果、土特产品和家庭手工业产品等七类。

税率分别为5%、10%、15%三种: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列举品名征收。当时,开征集市交易税,对于调节收入、平衡税负、配合加强市场管理、打击投机倒把,保护农民合法交易,起过一定作用。

以后,随着集市贸易情况变化,征税范围日益缩小,已无必要继续以一个独立的税种在集市上调节收入、平衡负担。因此,1966年3月,财政部确定集市交易税保留税种,暂停征收。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农村经济政策的贯彻落实,城乡集市贸易发展很快,市场繁荣。针对新的情况,部分省、市为了配合集市贸易的管理,陆续恢复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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