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管理机构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江苏人民出版社《行政管理学简明辞典》第314页(392字)

美国的行政裁判机构。

美国历史上没有与普通法院并行的行政法院系统,1887年根据州际贸易法成立了州际贸易委员会,以后陆续有联邦贸易委员会、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联邦交通委员会和国家劳工关系局等。这些机构独立于各部之外,集行政管理权、行政立法权和行政裁判权于一身,被称为拥有第四种“管理权”。在行政立法方面,这些机构有权在各自领域内制定总的方针政策;在行政管理方面,有权核发私人企业参加经济活动的许可证,有权规定价格,有权核准大公司企业组织的内部规章并监督其实施,如州际贸易委员会对于不公平买卖,国家劳工关系局对于不公平的雇佣条件都可以干预;在行政诉讼方面类似普通法院,在接到受害人告诉后,经调查属实,即命令被诉商号或公司停止此类营业,不服者,可在六十天内向联邦上诉法院起诉,否则必须服从独立管理委员会的裁决,其裁决具有类似法院判决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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