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行政行为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江苏人民出版社《行政管理学简明辞典》第337页(352字)

亦称“准法律行为的单方行为”、“表明行为”。

即以国家行政机关单方面的判断和认识的表示为要素,而其法律效果需由其他法律规定的行政行为。分为下列种类:(1)通知行为。

为使特定人或非特定人知悉某特定事项的行为。又分为“独立的通知行为”和“附属的通知行为”。

(2)确认行为。对有疑义或有争议的特定的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由国家行政机关认定并宣告其存在与否或正确与否的行为。

如确认是否是违章建筑物。(3)证明行为。

亦称“公证”,国家行政机关证明某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的真实存在的行为。又分为“独立的证明行为”和“附属的证明行为”。(4)受理行为。国家行政机关把他人的行为作为有效行为表示受领的被动的行政措施。

如国家行政机关对于申诉、请示、报告等予以收受表示处理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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