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惠国待遇条款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6页(508字)

双边或多边条约或公约中规定的缔约一方给予另一方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待遇的条款。

1955年中国与埃及签订的贸易协定是中国与外国签订的第一个包含最惠国条款的协定。1956年4月27日中国和苏联签订的《中苏通商航海条约》第14条和1957年中国与瑞典签订的《中瑞贸易协定》第5条均规定了最惠国待遇。

1977年7月7日中国与美国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美利坚合众国贸易关系协定》第3条第(一)项规定:“向对方的商号、公司和贸易组织提供的待遇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或地区的待遇。”此外,1947年10月在日内瓦正式签订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条第1款规定:“在对输出或输入、有关输出或输入及输出入货物的国际支付转帐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输出和输入的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本协定第3条第2款及第4款所述事项方面,缔约国对来自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国的相同产品。”该协定的最惠国待遇特点是:多边化、扩大化和制度化。参见“最惠国待遇”、“最惠国待遇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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