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自然资源永久主权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6页(897字)

一国对其全部财富和自然资源以及全部经济活动享有并自由行使的、完整的、永久的主权。

包括拥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国家经济主权原则所派生的国际经济法原则。1952年12月,联合国大会第7届会议通过的《关于自由开发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权利的决议》规定,各国人民自由地利用和开发其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权利,乃是他们的主权所固有的一项内容。

日本东京高等法院和意大利罗民事法院曾以此为法律依据,提出他们对“英伊石油公司案”的法律意见。

1962年12月,联合国大会第17届会议通过的《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决议》,正式确认了各国对本国境内的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的基本原则,但由于南北两个营垒的力量对比悬殊,在对自然资源的国有化或征收等问题上又规定了一些限制。南北双方经过十多年的磋商与谈判,于1974年5月联合国大会第6届特别会议通过了《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和《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行动纲领》;同年12月联合国大会第29届会议通过了《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

这些纲领性的法律文件则进一步确认和强调了各国对本国境内的全部自然资源和一切经济活动所享有的完整的、永久的主权。国家对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主要内容包括:(1)承认各国享有根据本国国家利益自由处置本国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尊重和增进各国的经济利益。(2)自然资源包括该国陆上的、邻接海域的和大陆架上覆盖水域的一切资源。(3)为勘探开发和处置国家自然资源而输入的外国资本,应当切实遵守各有关东道国针对上述投资活动所制定的各项规章准则,并确保东道国对本国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主权绝对不受损害。(4)为促进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开发而实行的国际经济合作,应以促进这些国家的独立发展为目的,并应以尊重这些国家对本国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主权为基础。(5)各国有权按照其法律和规章,管理和监督其管辖范围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国家有权将外国财产的所有权收归国有、征收或转让,但应给予适当的赔偿。

(6)侵犯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各项自主权利,将受到经济的和其他形式的制裁,并承担偿还和充分赔偿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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