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惠待遇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7页(561字)

亦称“互惠权利”。

缔结贸易条约中两国根据协议相互给予彼此公民某种对等的待遇或权利。互惠待遇有对等性和双边性的特点,即双方平等享受和只限双方享受。缔约国彼此给予的互惠待遇,须规定具体内容。而最惠国待遇则不同,其内容仅规定相互给予以与任何第三国同样的优惠待遇,并不规定具体内容。

最惠国待遇的具体适用要以互惠待遇的存在为前提,故互惠待遇是最惠国待遇的基础。1860年英国和法国缔结的《科布登条约》规定相互减低关税。很多国家通过分别与英国和法国缔结最惠国条约来享受同等待遇。1934年以来,美国与很多国家签订互惠待遇协定,相互给予关税减让,并以此为基础使与其最惠国条约的国家享受同样待遇,以推行其自由贸易政策。

1947年10月签订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是根据互惠原则与最惠国待遇原则缔结的多边国际协定。经谈判达成的具体关税减让,适用于所有成员国,使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各国关税大幅度下降,促进国际贸易增长。1964年总协定缔约国第6轮谈判(又称肯尼迪回合)结果,使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所承诺的减少或撤除关税和其他壁垒义务,不能要求从发展中国家得到互惠,即免除发展中国家承担给予互惠待遇的义务,从而形成普遍优惠制原则。《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对互惠待遇的修改,有助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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