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法律行为
书籍:国际贸易法大辞典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10页(643字)
亦称“无效民事行为”。
不具备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而不能产生行为人预期后果的民事法律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即可认定为无效法律行为:(1)行为人不合格。
如行为人无行为能力;行为人没有法人资格而使用法人的名义。(2)行为内容不合法。
(3)不符合法定形式。(4)意思表示不真实。
包括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又称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前者在法律上自始确定和当然无效,即无须任何人主张,也不需要经过任何程序,从一开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后者仅在当事人申请撤销的情况下自始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59条的规定,绝对无效的民事行为有:(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实施的民事行为。(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5)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6)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则包括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民事行为的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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