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责条款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16页(1057字)

(一)国际贸易协定中规定的对已给予的优惠予以保留、撤消或修改的条款。

根据免责条款规定,缔约国因对某种产品承担关税减让义务,致使进口大为增加,国内同种产品的生产者受到损害时,可以撤消减让,免于承担条约责任。免责条款最早出现于1935年美国与比利时签订的互惠贸易协定。该协定规定:如果关税减让的主要利益为第三国所获,致使进口过度增加,进口国可以撤消该项减让或对该项减让重新谈判。1943年美国与墨西哥签订的互惠贸易协定中的免责条款对免责条款的实施程序、条件及补救方法作出更明确的规定,被称为“标准免责条款”。

该条款规定“如未能预见的发展和给予本协定附录所列商品的优惠致使该商品进口增加的情势严重损害或严重威胁本国同类或类似商品生产者,签字一方的政府有权在必要的时间或范围全部或部分撤消和修改该优惠”。1947年,美国总统发布行政命令,要求以后签订的贸易协定均应列入免责条款。

1951年,美国把这一条款规定在《美国贸易协定延展法》中。经1953年、1958年、1962年和1974年的修改,美国的免责条款的程序趋于简化,条件趋于放宽,补救方法趋于多样。

根据美国免责条款规定,凡由于关税减让等优惠,某项商品进口量增加过多,以致对美国经济造成损害时,美国工商业者可以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请求限制进口,经该委员会调查确定由进口引起的损害程度和原因并向总统提出建议后,由总统作出决定。免责条款的补救方法主要有:(1)增加关税。(2)实行关税配额、进口限额。(3)与出口国达成自愿限制输出协议。

(4)与出口国缔结有秩序销售安排协议。(5)对受影响的美国公司和工人给予调整性援助。美国在对外贸易协定中采用免责条款,在国际上产生很大影响,欧洲经济共同体贸易管理规则作了类似的规定,《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也列有免责条款。

参见“保障条款”。(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而免除责任的条款。在签订合同以后,一旦发生人力不能抗拒的意外事故致使合同不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遭受事故的一方可以根据该条款免除履行合同的责任或推迟履行合同。

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内容主要包括:(1)不可抗力的含义和范围。不可抗力的事故包括两种情况:①由于自然力量引起的,如水灾、风灾、旱灾、大雪、地震等。

②社会原因引起的,如战争、政府封锁禁运等。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商定哪些意外事故列入不可抗力的范围。(2)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即当事人应规定在何种情况下解除合同,在何种情况下不能解除合同而只能延迟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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