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惠国待遇原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76页(1050字)

一缔约方给予另一缔约方的优惠待遇不得低于现时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待遇。

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之一。*最惠国待遇分为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和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两种。关贸总协定实行的是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原则。总协定第1条一般最惠国待遇第1款规定:“一缔约方对来自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方的相同产品。”总协定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范围是:(1)一切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关税和费用。(2)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国际支付转帐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

(3)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4)有关进出口的各种规章手续。

(5)与进口商品有关的国内税和国内规章的国民待遇。

根据总协定的规定,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允许例外,不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

这些例外主要是:(1)总协定第1条所列的历史上形成的特惠安排,即总协定成立前存在的,在两个或两个以上领土间由于共同主权、保护关系或宗主权的存在而实行的特惠关税,不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2)第20条规定的一般例外。

例如,为维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的措施;为保障人民、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为保护本国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文物而采取的措施;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有关措施等。(3)第21条规定的安全例外。为保护国家基本安全利益而制定的规定或禁令,不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4)第24条规定的边境贸易、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例外。

边境贸易、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内部缔约方相互给予的权利、优惠和豁免,不适用于最惠国待遇原则。(5)*普惠制和“东京回合”通过的“授权条款”对发展中国家实行的优惠的差别待遇。

(6)一些临时性的例外。例如,第6条规定的反倾销税与反补贴税的例外;第12条规定的为国际收支平衡采取的进口限制措施例外;第15条规定的外汇安排例外;第19条规定的对某种产品的进口的紧急措施等等。在这些情况下,允许缔约方在一定时间内暂时背离最惠国待遇原则。总协定的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基本特征是平等、互惠和无歧视的、稳定的,也是多边性的。它不同于双边条约中的最惠国待遇。双边条约中的最惠国待遇,双方谁也不能主动提出减让关税的要求,只能享受对方已达成协议的关税减让,而且双边最惠国待遇是有期限的、不稳定的,一方可以单方面修改;总协定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各缔约方可以为本国的主要出口商品提出减让关税的要求,通过关税减让谈判达成协议并列入减让表,从而获得稳定的、充分的最惠国待遇。

上一篇:无差别待遇原则 下一篇:国民待遇原则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