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待遇原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76页(889字)

一缔约方对来自另一缔约方的进口产品,在国内税和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运输等方面的国内规章所享受的待遇,与本国产品同等对待。

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之一。主要体现在总协定第3条的规定中。

该条第2款规定:“一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方领土时,不应对它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对相同的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同时,缔约方不应对进口产品或国内产品采用其他与本条第1款规定的原则有抵触的办法来实施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该条第4款还规定:“一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方领土时,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兜售、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全部法令、条例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不应低于相同的国内产品所享受的待遇。”总协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如同最惠国待遇原则一样,都是建立在非歧视原则基础上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体现在不得在国产商品和进口商品之间实施歧视待遇;后者则体现在不得针对不同出口国的产品实施歧视待遇。

总协定对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规定有如下的例外:(1)第3条第8款(甲)规定“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有关政府机构采购供政府办公用、非商业转售或非用以生产供商业上销售的商品的管理法令、条例或规定。”但多边贸易谈判“东京回合”,已就政府采购问题达成了协议,把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引进了这个领域。该例外已不存在。

(2)第3条第8款(乙)规定:“本条的规定不妨碍对国内生产给予特殊的贴补,包括从按本条规定征收国内税费所得的收入中以及通过政府购买国产品的办法,向国内生产者给予贴补。”由于这种作法不是对国产商品进行直接补贴,因而不能视为违反国民待遇原则。(3)第20条规定的一般例外,即一缔约方因公共道德、健康、文物保护、天然资源保护、加工工业对原料的基本需求等原因而采取的措施,可以与国民待遇原则相悖。

(4)对电影胶片的有关规定。总协定的国民待遇原则仅适用于缔约方间的贸易措施,不适用缔约方的国内政策,在实施中常常发生纠纷。为了适用不断变化的国际经济贸易环境,在“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协议中,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范围已延伸到其他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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