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外条款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82页(525字)

关贸总协定关于允许缔约方在特定条件下可以暂时背离其义务的规定。

总协定既具有原则性,又有其灵活性。在实施无差别待遇、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互惠贸易、关税减让、取消数量限制等原则的前提下,规定了这些原则在特定条件下不适用的例外。主要有:(1)国际收支平衡例外。第12条规定,当一缔约方的国际收支发生困难时,可以实施进口限制。

(2)幼稚工业保护例外。第18条规定,一缔约方为建立新工业或为保护刚刚建立尚不具备竞争能力的工业,可以实施进口限制。

(3)保障条款例外。第19条规定,一缔约方当某种进口产品的大量输入给其国内生产者造成严重损害时,可以实施临时性进口限制。

(4)一般例外。

第20条规定,一缔约方为了公共道德、健康、文物保护等原因,可以采取背离总协定义务的措施。

(5)安全例外。第21条规定,一缔约方为了国家的安全和社会公德而禁止火药、武器、毒品和淫秽出版等的进口。

(6)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例外。第24条规定,允许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缔约方间相互在关税方面给予特殊的优待,该优待可以不适用于其他缔约方。(7)特定缔约方间互不适用总协定的例外。

第35条对此作了规定。

(8)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优惠。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