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贴和反补贴税守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86页(823字)

亦称“关于解释和适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第16条和第23条的协议”。

关贸总协定“东京回合”达成的有关补贴和反补贴税的多边协议。1979年4月12日在日内瓦签订。1980年1月1日对业已接受或加入国政府生效。对其他各国政府,本协议将于各该国政府接受或加入本协议后第30天生效。分为7部分,共19条,并有1个附件。主要内容是:(1)反补贴的调查程序和有关事项。

一般应根据受影响的工业部门或以受影响的工业部门名义提出书面要求发起调查,以确定所称补贴的存在、程序和影响情况。在特殊情况下,如有关当局没有接受此种书面要求但有充分证据的情况决定发起调查。

不论调查结果是肯定的还是否定的,都应发布公告。(2)反补贴税的征收。

在满足一切征税要求的情况下,是否要征收反补贴税,由进口签字国的机构作出决定,但反补贴税不得超过已查明的补贴数额。(3)损害的确定。

损害是指对某种国内工业造成的实质损害,对某种国内工业有实质损害威胁,或对建立此种工业有实质妨碍。损害的确定包括两个方面的审查:①补贴进口的数量及其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②这些进口商品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者所带来的影响。(4)有关出口补贴的严格规定。

禁止对包括矿产品在内的工业品实行出口补贴,对农产品的出口补贴应“不以引起给予补贴的签字国占有超过这些产品的世界出口贸易中公平份额的方式”进行;各签字国为了推行社会和经济政策的目标而采用出口补贴以外补贴如政府对国内某些企业的资助等,应避免造成对其他签字国内工业造成损害和严重损害其他签字国的利益以及可能抵销或减损另一签字国根据总协定所应得到的利益。(5)发展中国家的权利与义务。不应妨碍发展中国家为扶植国内工业而采取的政策与措施,其中包括对出口部门的政策与措施。发展中国家可以对其工业品出口实行适当补贴;当某一发展中国家签字国补贴的使用违背其竞争和发展需要时,则应尽力作出保证承担减少和取消出口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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