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关贸总协定1994第6条的协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92页(1231字)

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关于反倾销的规则和程序的协议。

反倾销措施源于20世纪初欧美的一些国家。其最初目的是抵制国际贸易中不公平行为,消除不公平的价格差别。后来,反倾销措施被滥用,因而具有深厚的贸易保护主义色彩。

关贸总协定旨在实现贸易自由化,在其第6条中对倾销和反倾销措施作了原则规定。

总协定的“肯尼迪回合”和“东京回合”,就倾销与反倾销问题分别达成了《反倾销守则》和《修正的反倾销守则》。上述规定与守则,对反倾销的实施起了一定的促进作用。

但是,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和变化,国际贸易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原来的规定已难以适应。为此,总协定“乌拉圭回合”对东京回合修正的守则又作了新的修订,达成了新的反倾销协定。

于1994年4月15日在摩洛哥的拉喀什正式签订。分为3个部分,共18条,2个附件。主要内容是:(1)各缔约方认为,如果某项产品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该产品的出口价格在通常贸易过程中,低于在出口国旨在用于消费的相同产品的可比价格,也即以低于正常价值进入另一国商业领域,则该产品将被认为是倾销。(2)规定了确定低于正常价值的方法,即确定产品倾销的方法:①比较进口产品的价格与该产品在出口国国内用于消费的同类产品的价格。

②若前一种价格得不到,则进口产品价格为该产品出口到适当第三国的有代表性的价格,或原产国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管理、销售、其他费用和利润。③若无出口价格,或由于进出口国的双边安排而使出口价不可信,则产品的出口价为再售给第一个独立买方的价格。

产品经第三国转口的,其价格仍要与原出口国的可比价相比。(3)规定了损害的确定,要求有积极的证据表明损害事实的存在。对损害之威胁,也要求有实际情况表明威胁的存在,而不能仅为指控、假设或推测。(4)规定了严格的程序。

它包括倾销的调查、举证、征税程序,临时措施和反倾销决定的公布与证明等。新协定规定,当一缔约方认为另一缔约方采用低于正常价格向其出口商品,致使其国内已建立的某项工业受到实质性的损害或产生实质性威胁,或对某一工业的新建立产生实质性阻碍而提出反倾销申诉时,有关当局的调查、取证,除特殊情况外,应在1年内结束,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5)规定反倾销申诉如果成立,则进口国当局有权征收反倾销税。

但反倾销税的数额不能超过倾销幅度。同时,规定了反倾销税征收的溯及力,即对存在造成损害的倾销历史,或在倾销幅度特别大时,固定反倾销税可以溯及以往征收。(6)增加了反规避、反倾销行为。

所谓反倾销反规避行为,是指出口人在其产品被定为倾销并被征收反倾销税的情况下,将该产品零部件出口到征反倾销税的进口国,再组装出售。新守则规定,若组装的产品成本中有70%为已征反倾销税产品的零部件,且组装产品在对进口国同类产品造成损害时,一样要征收反倾销税。(7)给予发展中国家以特别照顾。

新协定规定,在反倾销措施将影响发展中国家基本利益时,应考虑本协定规定的建立补救措施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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