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156页(1349字)

中国关于进出口商品检验及其监督管理的法律。

1989年2月21日第7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8月1日施行。1984年1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同时废止。制定该法的目的在于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保证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共6章32条。

主要内容是:(1)管理体制与基本原则。国务院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管理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国家商检部门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制定、调整并公布《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列入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必须经过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2)进口商品的检验。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必须向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的商检机构办理进口商品登记,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验。

对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商检机构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索赔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证明。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残损短缺,需要由商检机构出证索赔的,应当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对重要的进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设备,收货人应当依据对外贸易合同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检验、监造或者监装,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

(3)出口商品的检验。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验。商检机构应当在不延误装运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证明。对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发给检验证书或者放行单的出口商品,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报运出口。超过期限的,应当重新报验。

为出口危险货物生产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生产出口危险货物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包装容器的危险货物,不准出口。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的船舱和集装箱,承运人或者装箱单位必须在装货前申请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装运。(4)监督管理。规定商检机构对进出口商品的主要监督、管理措施:①对进出口商品实行抽查检验。②对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进行驻厂检验。③进行进出口商品产品质量认证工作。④考核、认可并委托国内外检验机构承担检验工作,对其检验的商品进行抽查检验。⑤对重要的进出口商品及其生产企业实行质量许可制度。⑥使用商检标志或者封识。

⑦接受复验申请,作出复验结论。⑧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等。(5)法律责任。对有关违反本法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以及行政复议等作了规定。

1992年2月7日国务院批准、10月23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对该法的具体实施作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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