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量鉴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168页(957字)

商检机构根据法律规定的范围,或者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有关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业务,签发重量鉴定证书的行为。

重量鉴定是中国商检机构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的重要内容。其具体做法是:对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重量结算的和定重包装的进出口商品或者对外贸易合同规定须经商检机构签发重量鉴定证书的进出口商品,对外贸易关系人必须向商检机构申请办理重量鉴定。

对未列入《种类表》的或者对外贸易合同未规定须经商检机构出具重量鉴定证进出口商品,有关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或者有关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业务,签发重量鉴定证书。

商检机构根据对外贸易合同的规定的计重方式办理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

合同未规定计重方式的,商检机构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和商品特性、包装类别、运输条件、运载工具等具体情况,分别采取衡器鉴重、水尺计重、容量计重和流量计重的方式。各类衡器、容器、流量计和配套的计量器具以及检定装置等,必须具有在使用有效期内的国家计量部门的鉴定合格证书,并经商检机构确认后方可使用。对外贸易合同重量条款中,凡需以商检机构水尺计重鉴定证书作为对外贸易关系交接、结算依据的,承运船舶应具备水尺计重条件。对外贸易关系人申请重量鉴定时,须办理报验手续,并根据交货装运期或收货结算截止期、索赔有效期,安排鉴重时间,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以散装运输的进出口商品需衡器计重的,商检机构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或者运输合同约定的装卸口岸实施全部衡重。收(发)货人须同时申请监视装(卸)载。

批次清楚且重量不易发生变化的包装或裸装商品,可由发货(到货)地商检机构实施鉴重,口岸商检机构查验或者办理易地鉴重。须在口岸查验的进出口商品,对外贸易关系人应当做到批次清楚、货证相符。

标明重量、固定净重和定重包装的进出口商品,商检机构实施抽查衡重。按公量或干态重量计价结算的商品,报验人在申请全批衡重、水尺计重的同时,应当申请商检机构抽取具有代表性样品化验水分含量,予以核算。

申请进口液体商品船舱容量计重的同时,须申请空舱、卸载舱鉴定,经商检机构鉴定后签发干舱证书。重量鉴定工作所涉及的计量单位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遇有特殊要求时,仍以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为基础进行换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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