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遍优惠制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175页(1209字)

简称“普惠制”。

优惠关税的一种。发达国家对从发展中国家或地区输入的产品,特别是制成品和半制成品,普遍给予优惠关税待遇的一种制度。普惠制是发展中国家长期争取的结果,其目的是扩大发展中国家向经济发达国家出口其制成品和半制成品,增加财政收入,促进工业化,加快经济增长速度。普遍优惠制有三项基本原则:(1)普遍原则。

经济发达国家应对发展中国家出口的制成品和半制成品,给予普遍优惠待遇。(2)非歧视原则。

发达国家应使所有发展中国家都不受歧视,无例外地享受普遍优惠制待遇。(3)非互惠原则,即非对等原则。经济发达国家应单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关税上的优惠,而不应要求发展中国家给予同等的优惠待遇。

到1993年10月为止,已有28个发达国家实行了普惠制。接受普惠制关税优惠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已有60多个。虽然普惠制规定了若干项原则,但发达国家为维护自身的经济及政治利益,在提供关税优惠待遇的同时,又各自规定了一些限制措施。

这些限制措施主要有:(1)对受惠国家或地区的限制。如美国公布的受惠国名单中,不包括石油输出国组织的成员国和某些发展中的社会主义国家。(2)对受惠商品范围的限制。许多发达国家将纺织品、鞋类、皮革制品及儿童玩具等轻工业制成品、半制成品排除在受惠商品之外。

(3)对受惠商品减税幅度的限制。给惠国对受惠国受惠商品的减税幅度要根据最惠国税率和普惠制税率之间的差额确定,而且商品不同,减税程度也不同。

一般说来,农产品减税幅度小,工业产品减税幅度大。(4)对给惠国保护措施的限制。

包括:①免责条款。即当受惠国受惠商品输入给惠国的数量增加到给惠国国内同类产品或有竞争关系的产品的生产厂家造成或将要造成重大损害时,给惠国得完全取消或部分取消关税优惠待遇。

②预定限额。即受惠国受惠商品输入到给惠国的数量不得超过预先规定的限额,超过部分按最惠国税率征收关税。

③竞争需要标准。即受惠国受惠产品输入到给惠国的数量若超过给惠国当年规定的进口限额,则下年度该种产品的关税优惠自动取消(目前仅美国采用这一规定)。④对原产地的限制。

受惠产品必须全部产自受惠国、受惠地区。

受惠产品所包含的进口原料及零件必须经过加工并产生实质性变化后,才可享受关税优惠待遇。普遍优惠制于1968年召开的第2届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通过,1971年正式实行。

目前,普惠制促进和扩大发展中国家的出口和国内经济发展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特别是在加速发展中国家工业化方面作用较为明显。但是,由于普惠制计划的有关规定十分繁杂,而且各给惠国又制定了一系列保护措施,从而使普惠制难以发挥人们最初设想的作用。1976年,第4届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通过决议,要求改善和延长普惠制。经过协商,给惠国同意将1980年期满的普惠制延长10年,并对普惠制有关内容作了修改。中国自1978年起方成为普惠制受惠国,目前已接受25个国家提供的普惠制待遇。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