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原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181页(1942字)
因产品存在瑕疵导致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依法追究责任主体民事责任所依据的准则或标准。
产品责任原则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和复杂的社会分工的产生而产生和发展,并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社会经济关系的进步而日益完善,经历了一个变化发展的过程。世界各国先后所采用过的产品责任原则主要有:(1)“无合同,无责任”原则。产品的生产者或经销者就其产品所发生的损害行为,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负赔偿责任。该原则是早期的产品归责原则,最早出现于19世纪中叶的英美判例法。
根据这一原则,没有合同关系,生产者或经销者对其产品一律不负责任。该原则对于因产品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提出的索赔范围限制较多,完全有利于生产者和经销者,对消费者的保护不利。(2)过失责任原则。亦称“疏忽原则”。
因产品生产者或经销者有疏忽,致使产品有缺陷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推定该生产者或经销者有过失,从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归责原则。该原则最早产生于20世纪初叶的英美判例法,其适用的主体范围不要求与生产者或经销者有合同关系,只要由于产品有缺陷而直接受到损失,都可以请求赔偿。疏忽责任的构成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没能合理注意,即对产品制造中的设计、选材、工艺、装配等全过程都要注意保证使用者的安全,没有做到合理注意,导致产品有缺陷,就构成疏忽。二是违反法定义务,即企业没有履行国家法律对产品的各项安全要求的义务,就构成疏忽。
美国产品责任法对于那些因为目前一般生产技术水平局限性不可能发现,而导致使用者损害的产品缺陷,法律不认定为疏忽;只有对于那些理所应当注意而没有注意的缺陷,导致使用者受到损害时,才构成疏忽。确定产品疏忽主要涉及原料、设计、产品说明书和生产质量。英美国家在追究因疏忽引起的产品责任时,都要求原告负举证义务,证明被告负有注意的义务,被告没有履行注意义务,由于被告的疏忽,导致了产品责任。
(3)担保责任原则。
生产者或者经销者违反了产品的质量、性能、使用安全等方面的明示担保或默示担保,提供有缺陷的产品以致造成使用者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归责原则。所谓违反明示担保,主要是指违反合同、产品说明书,或者样品、广告宣传中对产品质量、性能的许诺、确认、表述或说明。
所谓违反默示担保,主要是指商品违反了一般用途的可销售性,尚不具备良好、中等和平均的质量标准,或者特殊用途的商品不具备特殊的功能和目的。在担保责任原则中,被害人不需证明伤害或损害是由于被告的过失,只须证明损害的发生,产品存在缺陷,被告存在担保义务并确实违反。
(4)严格责任原则。
亦称“无过错责任原则”。产品存在缺陷,给使用者造成损害,该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就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不管其有无过错的一种归责原则。其特点是:只要产品存在缺陷,致使消费者受到损害,不论有无合同关系,也不论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有无做到合理注意,都应承担赔偿责任;产品的生产者或经销者对产品缺陷责任有过错要承担责任,没有过错也应承担责任,原告无需举证证明被告有过错,只需证明产品有缺陷,这种缺陷导致了人身或者财产的损害。
严格责任原则最早于1944年美国加里福尼亚州的判例中采用,1965年美国法律协会编纂的《侵权行为法重述》第2篇第402条A款正式援引,得到大多数州的认可。英国法制委员会1977年提出严格责任的建议。德国1990年1月正式颁布并实施《德国产品责任法》,具体规定了严格责任原则。日本1975年提出了《产品责任法纲要草案》,意图形成严格责任原则。
欧洲理事会的《涉及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公约》、欧洲共同体的《欧洲经济共同体产品责任导则》都采用了严格责任原则。目前,严格责任原则已经或即将为大多数国家产品责任法采用。
产品责任原则的演变和发展的趋势是:从宽松的责任制向严格的责任制转变;从方便和保护生产者、销售者转向方便和保护消费者;从强化受害者的举证责任转向强化生产者、销售者的举证责任;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受害主体,产品的范围,受保护的利益在不断扩大。产品责任原则仍在发展之中,近年来西方国家又出现了“市场销售份额责任原则”、“产品保险责任原则”等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确立了中国的无过错产品责任原则,即严格的产品责任原则。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