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189页(942字)

美国商业部制定的供各州自由选用的产品责任立法的示范文本。

它不是一项法律,但该文本如果被州立法机构通过便可成为该州的法律,如果美国各州都通过了该示范文本,便可达到统一和确定全美产品责任立法的目的。1977年11月1日,美国商业部就一项产品责任综合研究发表最后报告,次年宣布了一项起草示范法的计划。1979年1月12日发表《统一产品责任法草案》,经征求意见修改后于同年10月30日正式公布。共23条。

主要内容是:(1)目标和范围。该法为各州产品责任侵权立法规定了统一的标准,但不囊括所有产品责任诉讼。

旨在使产品使用者和生产者之间的利益公道平衡,并改变他们各自权利和义务的混乱和不确定局面。(2)产品责任诉讼范围。包括由于产品的制造、生产、制作、建造、组装、设计、配方、准备、装配、安装、试验、警告、指示、销售、包装、仓储、标签造成损害所引起的索赔,以及根据严格责任、疏忽责任,违反明示或默示担保等理论提起的诉讼。(3)损害。

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害;致病和死亡,由人身伤害、病痛和死亡引起的精神痛苦或伤感,由于索赔人被置于直接人身伤害的危险中所引起的,并表现为实质性真实病状的精神痛苦和伤感。(4)缺陷的含义。

包括产品的制造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性,产品的设计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性,未做预告通知或警告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性,销售者的明示担保与产品不符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性。(5)严格责任原则。

只要原告证明造成损害的原因是产品缺陷,生产者便承担责任。

(6)其他责任者。

如果原告证明,销售者对产品缺乏合理注意,致使损害发生,销售者即负有责任。(7)产品不可避免的危险性。根据生产时的科学技术水平产品中存在无法克服的危险因素。对此只要做了预先通知或警告,便可不承担产品责任。

(8)责任期限。产品投入流通后的安全使用期一般推定为10年,原告发现受损害及原因后的起诉期限为2年。

由于美国现行的产品责任法以各州的判例为基础,既不统一又缺乏稳定性,产品生产者和产品责任保险人需要统一的产品责任法和确定的责任规则;产品的使用者需要统一、确定的产品责任法保护自己的利益。本示范文本可帮助受到不合理危险产品伤害的人得到合理的补偿,并且帮助稳定产品责任保险费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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