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产品责任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188页(1230字)

美国调整有关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侵权行为的法律。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起步较早。20世纪初期,美国产品责任事故就不断增加并引起人们的普遍关注。但当时美国承袭英国的法律理论和制度,对于产品责任问题采取“合同关系原则”(Doctrine of privity of Contract)处理。

如产品受害的人与生产者或销售者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则无诉请损害赔偿的权利。

生产者或销售者对于消费者的这种损害不承担责任,在科学技术迅速发展和产品流通日益复杂的情况下,这种做法对消费者日显其不利与不公平合理。故美国的产品责任法逐渐向“过失责任原则”(Doctrine of Negligence)、担保责任原则(Doctrine of Warranty)、严格侵权责任原则(Doctrine of strict Liability in Tort)发展,并逐渐扩大产品责任案件中被告的范围和原告的范围。

过失责任原则是指因制造人或出售人的疏忽,致使产品有缺陷或者因出售这种有缺陷商品使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到损害,就可以推定制造人或出售人犯有过失行为,应负赔偿责任。担保责任原则是指在担保诉讼中,原告虽然不需证明伤害或损害是由于被告的过失,但仍需证明:伤害和损害的发生,产品存在缺陷,缺陷是伤害的原因,确实存在担保与被告违反了担保义务,他是担保的受益人或第三方受益人。

严格产品责任原则是指只要产品有缺陷,致使消费者人身或财产受损害,则不论生产者同消费者之间有无合同关系,也不论生产者在制造或销售产品的过程中是否有过失,生产者都要承担赔偿责任。严格产品责任原则对保护消费者利益,加强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意识,保证产品安全性,减少因产品缺陷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减少社会产品责任事故的发案率极为有利。美国宪法和美国《统一商法典》关于合同、买卖、证券等有关条款,均有处理产品责任的规定。此外,美国还制定了专门性法规。

例如美国商业部1979年10月30日公布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还有《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消费品安全法》、《正确包装和标志法》等,各州还有各州的产品责任法。1965年美国法学会出版的《侵权行为汇编》第2版将有关产品责任的严格责任原则和相应的规定,订入第402条之一和第902条之二。第402条之一规定:产品销售者对于使用者或消费者身体伤害所负的特别责任包括:(1)凡出售任何有缺陷的产品对使用者或者消费者或其财产带来不合理的危险的人,对于由此而造成最终使用者或消费者的身体伤害或其财产的伤害负有责任。

(2)尽管出售者在准备和出售其产品时已尽一切可能予以注意,而且使用者或消费者并未从出售者手中购买产品或者与出售者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销售者仍应对受害人负有责任。

这些规定明显地摆脱了合同关系和疏忽、违反担保等过失责任原则而发展为严格责任原则。这个汇编得到美国30多个州的承认,在美国产生了极为广泛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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