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195页(1566字)

中国关于标准的制定、范围、分级和实施的法律。

1988年12月29日第7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同日公布,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旨在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促进技术进步,改进产品质量,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使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对外经济关系的需要。

共5章26条。其主要内容是:(1)标准化工作任务与管理体制。

其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该法规定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①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

②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③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

④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方法和安全要求。⑤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家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2)标准的制定。对各种标准的制定及其要求作了规定。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对没有国家标准而不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在公布国家标准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之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保障安全和人民的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护环境;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并符合使用要求,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制定标准应当做到有关标准的协调配套。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以确保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3)标准的实施。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

企业对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可以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申请产品质量认证,认证合格的,由认证部门授予认证证书,准许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规定的认证标准。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标准化要求。(4)法律责任。对各种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行政复议等问题作了规定。1990年4月6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对该法的实施作了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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