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身违法原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203页(840字)

美国法院在反托拉斯审判实践中确立的一项原则。

因某些协议本身对竞争产生有害的结果以及缺乏任何可以进行的补救,肯定意味着是不合理的,故这些协议本身就是非法的。对这些属于本身违法的协议无须证明其反竞争效果以示其非法性,无须对其造成的确切损害作出详细调查,或对其适用作出辩解即可认定为非法。这项原则是美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逐渐确立起来的。

19世纪末的“美国诉全密苏里运价协会案”和“美国诉联合交通协会案”中即已萌芽。

法院对卡特尔定价或固定价格安排提出了本身即属违法的原则,认为竞争者之间的定价是非法的,是限制贸易行为,违反谢尔曼法第1条。其后的“索科内-维克姆石油公司案”中最高法院真正确立了本身违法原则。法院认为:(1)按谢尔曼法第1条,协议破坏价格是“本身违法行为”,故市场仍存在竞争、被告没有固定价格、被告用来固定价格结构的方法是间接的、协议的目的是防止“过份的”或“毁灭性的”竞争等事实就无足轻重了。(2)倘若当事人联合起来意图破坏价格结构,即使当事人没有任何权力对价格结构产生任何影响,当事人亦违反谢尔曼法第1条。

因为主要的是为了不正当目的而联合起来这个事实违法,是否存在这种影响价格的权力和达到这个目的无关紧要。据此,法院确立:按照谢尔曼法,联合起来的目的和效果是为了提高、降低、固定、限定或稳定国际贸易的价格属本身违法行为。

美国司法部《反托拉斯国际实施指南》认为,竞争者之间就他们销售的货物签订固定价格协议,或为了避免竞争者之间的相互竞争而划分地域或划分客户的协议,被认为是本身违法。即凡对商业或贸易产生直接的或立即影响的协调一致行为,或销售者为取得垄断或支配地位而控制贸易的行为都属“当然违法”或“本身违法”范畴。

美国最高法院在“北太平洋铁路案”中确认价格固定协议(含横向固定价格协议和纵向固定价格协议)、联合抵制协议、搭销协议、划分市场协议(含限额分配、限制生产或控制供应、划分客户和划分生产区域的协议)适用本身违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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