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208页(1804字)

中国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与监督检查的法律。

1993年9月2日第8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1日施行。旨在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共5章33条。5章分别为总则、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

该法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法以列举方式作了界定。经营者不得从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包括:(1)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①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商标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②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③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2)公正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3)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4)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但给、受双方都必须如实入帐。(5)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6)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①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②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③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④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上述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7)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下列情形除外:①销售鲜活商品。②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③季节性降价。④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8)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9)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的。

(10)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11)投标者不是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关于监督检查,该法规定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询问、查询、复制、检查、要求提供资料、责令说明来源、暂停销售等权力。

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该法对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责任,行政复议等作了规定。其中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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