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216页(796字)

调整因国家奖励科技进步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行政法规。

1984年9月12日国务院发布,同日施行。共15条。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为奖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中作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以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条例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采用已有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管理以及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工作等。科学技术奖,按其所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国家级和省(部委)级。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1)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属于国内首创的;本行业先进的,经过实践证明具有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2)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3)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4)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特别显着效果的。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分别授予证书、奖章和奖金。

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国家设立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

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按法定程序申报、核准。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获奖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退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条例于1993年6月28日由国务院进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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