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234页(784字)
简称“录音制品公约”。
对录音制品及其作者建立国际保护制度的协议。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发起制定,1271年10月29日在瑞士日内瓦通过,1973年4月18日生效。公约是《罗马公约》的补充,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参加国必须是联合国或联合国专门机构的成员国或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或承认国际法院规则的国家。
批准书或加入书必须递交联合国秘书长保存。到1992年1月,已有43个成员国。
全文共13条。公约的目的在于要求其参加国在国内立法中制定有效的条款,制止非法复制和出售录音制品的行为。公约的主要内容是:(1)国民待遇原则。
对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保护,采取国民标准,即录音制品制作者必须是某一成员国国民。(2)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利的保护。防止未经录音制品制作者同意而制作复制其录音制品,防止此类复制品的进口,防止公开发行此类复制品。
(3)保护期和履行手续。给予保护的期限应当由各成员国国内法律规定。其保护期不应少于20年。如果某一成员国依其国内法律要求履行手续才能给予保护,那么只要公开发行的经授权的录音制品的所有复制品或其包装载有标记,并伴有首次出版年份,而且标记的部位足以使人注意到保护的要求,则应当认为符合手续。(4)保护措施。要求成员国在国内立法中规定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①通过授予版权或其他专利的方式保护。
②通过有关不正当竞争的法律保护。③通过刑事制裁的方式保护。(5)保留和限制条款。不允许成员国对公约的条文作任何保留。公约规定只有在为教学和科研目的并仅在复制国内使用录音制品复制品的情况下,成员国才能根据本国法律并依照一定的条件颁发复制他人录音制品的强制许可证,同时要向录音制品制作者支付报酬。1992年11月7日第7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作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录音制品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