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版权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234页(1595字)

亦称“万国版权公约”。

协调伯尔尼公约成员国与泛美国家之间在着作权保护方面的关系,建立世界各国能接受的国际版权保护制度的公约。第二次世界大战前,世界各国有的参加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有的参加泛美公约,有的国家则未参加国际版权组织。为协调统一这种版权国际关系,国际联盟(即联合国前身)早在1928年7月就进行过专门讨论,并指定专门机构对此问题进行研究。

1947年至1951年召开4次专家会议起草新的国际版权公约。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1952年8月18日至9月6日在日内瓦召开的政府间代表会议讨论并通过了《世界版权公约》。40个国家的代表在公约上签字。

公约于1952年9月6日签订,1955年9月16日生效。泛美公约的成员国先后参加了世界版权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成员国中的大部分国家也参加公约。

但世界版权公约并未取代伯尔尼公约,因为后者对版权的保护水平较前者高,一部分国家仍主张这种高水平的保护,故目前两个公约并存。世界版权公约于1971年7月在巴黎修订,新文本于1974年7月10日生效。

截止1990年1月成员国有81个。公约共22条,但对第17条作了附加声明,第11条作了决议。

主要内容是:(1)国民待遇原则。第2条规定:任何缔约国国民出版的作品及其在该国首先出版的作品,在其他各成员国中,均享有那一国家给予其本国国民在本国首次出版的作品的同等保护,以及公约特许的保护。任何成员国国民未出版的作品,在其他各成员国中享有同该国给予其国民未出版的作品的同等保护,以及公约特殊的保护。而且任何成员国可依照本国法律,将定居在本国的任何人看作是本国国民。(2)保护主体。公约规定,应是成员国的国民和在成员国首次出版的人。

(3)保护对象。各成员国应该对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包括文字、音乐、戏剧和电影作品以及绘画、雕刻、雕塑作品的作者及其他版权所有者的权利,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4)保护条件。公约要求必须使用版权标记。

在受保护作品的版权页上,任何成员国出版的作品,自首次出版之日起应标明三项内容。即在该作品各册的版权页内印上版权符号,注明作者的姓名和首次出版日期,便于在其他成员国受到保护,而无须履行任何登记注册的手续。

(5)保护期限。受公约保护的作品,保护期一般不得少于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25年。

但是,如果有的国家是从作品发表之日起计算期限,则不得少于25年。对摄影作品或者作为艺术作品的实用美术作品,各国可以规定一个较短的保护期,一般不得少于10年。(6)翻译权。作者翻译或者授权他人翻译出版受公约保护的作品,必须取得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人的同意。但是,如果某一作品首次出版满7年之后,其翻译权人自己没有,也未授权他人将该作品以某缔约国的通用语翻译出版,则公约的任何国民,按一定条件(如支付报酬),经一次手续(如向有关的版权情报中心递交申请书)可以从本国当局领取非专有权的强制许可证,将该着作以本国通用语翻译出版,在国内发行。但是,这种许可证不得转让他人,如果某成员国是发展中国家,上述7年可缩短为3年或者1年。(7)复制权。受公约保护的作品,未经作者或者其他版权所有人的同意,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复制。但对发展中国家作了某些例外规定。即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规定:自然和物理科学(包括数学)及技术着作,期限为3年;小说、歌、戏剧、音乐作品和艺术方面的书籍,期限为7年。

(8)保留与争议。任何一个缔约国对公约规定的条款,不得有任何保留,并应通过国内立法保障公约的顺利实施。

如有两个国家对公约的内容作出不同解释发生争执时,由双方协商解决,不能解决时可提交联合国国际法庭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92年7月1日作出决定,中国加入公约;同时声明,中国根据公约第5条之二的规定,享有公约第5条之三、之四规定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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