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暂行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264页(478字)

中国对于巴黎公约成员国国民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优先权所作出的暂行规定。

1985年3月15日经国务院批准,同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共4条。主要内容是(1)自1985年3月19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受理巴黎公约成员国国民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事宜。

(2)巴黎公约成员国国民自1985年3月19日起向公约任何一个成员国提出了商标注册申请,其后又在中国就同一商标在相同商品上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可依公约规定在第一次申请后6个月内要求优先权。

(3)依本规定要求优先权的,应在申请商标注册的同时提交书面声明,并提交公约成员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副本,副本应经该国商标主管机关的证明,并注明申请日和申请号。副本不需认证。但商标局要求提交的其他书件,应当经过认证。提出要求优先权声明时,如有关书件尚未齐备,可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3个月内提交;未提交书面声明或逾期未提交有关书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4)经认可的优先权声明,在公约其他成员国第一次申请商标注册的日期即视之为在中国的申请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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