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商标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274页(906字)
美国调整因商标注册、使用及保护商标专用权等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
1870年颁布《美利坚合众国联邦商标条例》,1881年3月制定《关于商标注册的批准和保护法》,后经多次修订,1946年7月5日制定了以众议员兰汉姆命名的兰汉姆法,把原来有关商标的法律合并为一个单一的法律,并率先对服务商标的保护作为规定。1975年1月2日修订。
现行的是1982年10月修改颁布的,共50条。主要内容是:(1)保护对象有商标、服务商标、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任何文字、符号或标志,或者它们的组合作为商标,以区别申请人的产品而不违反禁例者,均准予注册。(2)实行“主簿”和“副簿”两部制。
“副簿”即“辅助注册簿”,是“主簿”的补充。凡为所有人正当使用,能据以识别本人的商品而不违反国家法令,又不与他人已经注册使用的商标相近似者,准予注册列入“主簿”。
如果在“主簿”注册后连续使用5年而无争议,该商标成为无争议商标。服务商标、保证商标和集体商标必须列入“主簿”。如果申请前在合众国州际商业中使用已1年的商标,或者外销中使用未满1年,但为向国外申请注册的需要,可列入“副簿”。在“副簿”注册后,如经一定时间证明具备注册条件时,可以升到“主簿”注册中去。
(3)凡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必须在商标上注明“注册商标”或注册标记“R”字样。(4)对商标局未核准注册的决定不服或者商标所有权发生纠纷的,可向商标审定及申诉委员会申诉。
对申诉决定不服,可向关税与专利上诉法院上诉,也可在联邦区法院起诉或在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上诉。(5)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年,但注册人在注册第6年的1年内,应向专利局提出宣誓书,说明该商标仍在使用,或因特殊情况而未使用并无放弃意图,否则从注册之日起满6年时,撤销其注册。
商标注册期满可以无限制地续展,每次续展期20年。(6)商标可以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
但转让应连同使用该商标的企业的全部或部分一并转让,并向商标局登记备案,予以公告,方为有效。(7)侵犯商标权的,应负赔偿责任,并禁止其商品销售。
诉讼均由美国地区与区域法院受理初审案件,巡回法院和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受理上诉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