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理事会成员国关于旅馆经营者对旅客携带物品之责任的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357页(826字)

欧洲理事会订立的关于旅馆经营者对旅客携带物品承担责任的条件、额度等事项的国际公约。

1962年12月17日欧洲理事会订于巴黎。旨在对旅馆经营者就旅客携带物品之责任的某些规则进行协调,实现各成员国间最密切的联系,尤其是在法律领域采取共同的规则。签字的有17个国家。共7条。

主要内容是:(1)适用范围。公约仅适用于缔约各方之本土。

缔约的任何一方在签署公约时,或在提交批准书、接受或加入公约时,或其后任何时候,均得以通知欧洲理事会秘书长之方式声明公约适用于该声明中所指示的、并由其保证国际关系或有权为之订约的领土范围。(2)旅馆经营者对顾客携带物品之责任的承担条件。

旅馆经营者只对处于旅馆内的物品负责,对于车辆及留在原位置上的所载物品和活动物,旅馆经营者的责任可做另外规定。

(3)旅馆经营者责任之限额。

在公约附件第1条第(3)款规定之外,确定旅馆经营者责任之限额,限额至少相当于旅客住房日租价格的100倍。旅馆经营者对顾客每一件物品的责任限制在一定款额之内,该项款额不低于1500金法郎的价值,或至少不低于住房日租价格的50倍。

旅馆经营者可以通过与旅客本人签字的不含其他任何条款的特别约定减少其责任,但其故意造成损害之行为或相当于此种行为之过错的情况除外。旅馆经营者之责任不得减少到低于适用公约规定之款额。(4)公约的批准、加入和退出。公约对欧洲理事会成员国开放签字,其批准书或接受书向欧洲理事会秘书长提交。公约自第3份批准书或接受书提交日起3个月生效。对任何批准或接受公约的签字国政府,公约自其提交批准书或接受书之日起3个月后生效。

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可邀请任何非理事会成员国加入公约。加入公约以向欧洲理事会秘书长提交加入申请书的方式进行,自申请书提交之日起3个月后,加入即行生效。

缔约方在公约生效后5年内不得退出公约。退出公约者须向欧洲理事会秘书长提交退约通知。秘书长收到退约通知之日6个月后对缔约方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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