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362页(555字)

中国调整国内航空运输中因旅客身体损害而引起的赔偿关系的行政法规。

1989年2月20日国务院第28号令发布,5月1日施行。1951年4月24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发布的《飞机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旨在确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对旅客身体损害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共11条。

主要内容是:(1)适用范围。规定适用于国内航空旅客运输中发生的旅客身体损害赔偿。

所称国内航空旅客运输,是根据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运输的始发地、约定经停地和目的地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航空旅客运输。(2)赔偿责任。

旅客在航空器内或上、下航空器过程中死亡或受伤,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运人如能证明旅客死亡或受伤是不可抗力或旅客本人健康状况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按照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的最高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万元。旅客可以自行决定向保险公司投保航空运输人身意外伤害险,此项保险金额的给付,不得免除或减少承运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

向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给付的赔偿金,可以兑换成该外国或地区的货币,其汇率按赔偿金给付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外汇牌价确定。(3)争议的解决。旅客或其继承人与承运人对损害赔偿发生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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