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管理暂行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362页(879字)

中国调整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管理关系的行政法规。

1989年1月3日国务院第26号令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旨在维护国家航空权益,保证航空运输安全,促进民用航空运输的发展。

共18条。主要内容是:(1)适用范围。

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从事运送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中国和外国民用航空器的不定期飞行。规定所称不定期飞行,是指不属于定期航班的民用航空运输飞行。

(2)申请和批准。从事不定期飞行,必须向中国民用航空局申请,经批准后方可飞行,申请和批准程序由中国民用航空局制定;必须遵守中国民用航空局制定的运输规则,并不得影响定期航班的正常经营;其空勤人员和航空器,必须符合中国民用航空局规定的条件或技术标准,具备机组人员执照、航空器登记证、航空器适航证和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携带的其他证件和文件。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始发的前往外国的运送旅客、行李和邮件的不定期飞行,应当由中国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优先经营。

(3)外国民用航空运输。

外国民用航空运输企业经营飞入或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运输业务的不定期飞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该外国政府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有关规定办理。外国民用航空运输企业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任何两点之间不定期飞行的运输业务。

对外国民用航空运输企业经营取酬运输业务的不定期飞行,中国方面有权收取航空业务权补偿费。除经中国民用航空局特准者外,从事非取酬的不定期飞行的外国航空器,只能飞抵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个指定地点,并不得载运非该航空器的原载人员或者原载货物飞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也不得将原载人员或者原载货物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

从事不定期飞行的外国航空器的经营人,必须投保该航空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飞行时对地面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责任险,如果从事运送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不定期飞行,还必须投保法定责任险。(4)罚则。

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中国民用航空局有权给予警告、罚款、勒令中止飞行或者吊销有关证件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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