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5页(621字)

(一)“特别法”的对称。

在全国范围内对全体公民普遍适用的法律。(二)英国“衡平法”的对称。

在英美法系中表现为习惯和判例的,通行于全国的法律。形成于12世纪左右。1066年诺曼底公爵威廉征服英国之后,为缓和同撒克逊人的矛盾,继续保留了地方自治权和日耳曼人的习惯法,同时又从御前会议派出国库专员,监督地方政权、巡回征税和审理涉及税务的诉讼。亨利二世实行司法改革时,进一步扩大了王室法院和巡回法官的管辖权,骑士、市民、自由民有权越过领主法庭,直接向王室法院法官提出请求,或向大法官申请发给命令状,并根据命令状向大法官公署交纳费用,由王室法院受理被委派定期到各地巡回审判的法官在办案时,除依据国王诏书敕令外,主要是依据日耳曼人的习惯法和地方习惯。

凡是他们认为合理、正确且与国王立法不相抵触的习惯和惯例,便被确认为判案的依据。这样,在强大王权支持下,通过长期的巡回审判实践,便在盎格鲁、撒克逊习惯法的基础上掺合日耳曼人的习惯,形成了英国判例法的共同原则和原理,把全国各地分散的习惯法逐步统一起来。此即大约于13世纪起在全英国普遍适用的“普通法”,其最初的基本含义,仅指王室法院所适用的通行于全国的共同习惯法。

从这一最初含义出发,又引申出下列含义:(1)与大陆法相对而言,指英美法,故英美法系又称为普通法系。

(2)与制定法相对而言,普通法与衡平法统称为判例法。(3)与衡平法相对而言,指普通法法院的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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