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平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4页(648字)

英国“普通法”的对称。

一种与普通法并行的、用于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原则和诉讼程序。形成于14世纪左右。

13世纪中末期,英国商品经济有很大发展,各种经济关系日益复杂化,出现了许多普通法难以解决的情况。

按照英国当时的普通法制度,当事人在普通法法院提起诉讼,须先向大法官申请以国王名义发出的令状,由于令状的种类和范围有限,许多争议往往无令状可循,以致无法提起诉讼。根据英国封建制传统,臣民在得不到普通法法院公平处理时最后可向国王提出申诉,由国王经枢密院同意交大法官负责处理。1349年起,允许原告人直接向大法官提出诉讼申请,大法官根据其“公平正义”的原则进行审理。

大法官长期司法实践的结果,形成了一套不同于普通法的判例法,这就是衡平法。15世纪末进一步设立衡平法院,专门审理衡平案件。衡平法原理也逐渐规范化。自此,在英国逐步形成了两种判例法构架、两种诉讼程序和两种法院并存的法律体制。衡平法是对普通法的不足所采取的补救措施,与普通法相比,衡平法的诉讼程序较为简单,不设陪审团,不要求令状,凡普通法院不受理的或认为普通法院判决有失公正的案件均可向衡平法院提出。到了19世纪,为进一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英国议会于1873年通过了《最高法院审判法》、1875年通过了《法院组织法》,对司法机构进行了重大改革,废除了普通法法院和衡平法法院的划分,建立起单一的法院体系,规定法院可自由选择适用普通法和衡平法,在两种法律规则发生冲突的案件中,则以衡平法的规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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