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优先权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405页(944字)

亦称“海事优先权”、“优先受偿权”。

海事请求人依照法定的条件,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一种优先债权,目的是为了在船东责任的有限偿付中得到优先补偿。它具有担保作用,只能依法律规定而产生,不能由当事人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2条规定:“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第28条又规定:“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海商法》还具体规定了下列内容:(1)船舶优先权的受偿。

该权优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留置权先于船舶抵押权受偿。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

在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应先行拨付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随后,应依第22条所列各项海事请求的顺序受偿,但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受偿。

此外,第(一)、(二)、(三)、(五)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

第(四)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

(2)船舶优先权的转移和消灭。《海商法》规定,第22条规定的海事请求权转移的,其船舶优先权随之转移。

此外,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船舶优先权从法院转让公告之日起60日内不行使时即告消灭。

除此之外,还可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①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1年不行使(1年期限不得中止或中断。)。②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③船舶灭失。

上述规定不影响《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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