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海损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411页(1378字)
“单独海损”的对称。
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共同海损制度起源很早。
远在古希腊时期,腓尼基人在航海通商活动中,就有了船、货各方分摊共同海损的习惯。当时航海通商以罗得岛为中心,这种分摊损失的制度就规定在“罗得海法”中。到了罗马帝国时期,人们将这种习惯形成文字,写在铜版上。《十二铜表法》上规定“一方为大家牺牲的财产,应由大家来补偿”。
随着航海事业的发展,共同海损制度逐渐得到了普遍承认。共同海损的成立应满足的条件是:(1)船舶和货物必须遭遇共同危险。
(2)为解除这种共同危险所采取的措施必须是有意而合理。
(3)因这种措施所造成的损失必须是特殊的,所引起的费用必须是额外的。(4)这种措施必须有效果。共同海损不同于单独海损:(1)发生的原因不同。
单独海损完全由意外事故、自然灾害或者由于一方可免责的过失等原因直接造成;而共同海损则是由于船舶和货物遭受共同危险之后,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有意而合理地采取某种措施而引起的特殊牺牲和额外费用。(2)责任不同。发生单独海损,各方所受损失应自行分担,如果是由于某一方不可免责的过失造成了单独海损,损失由责任方负责;而共同海损的损失是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而作出的,因此,所受损失应由船货及其各受益方共同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对共同海损作了详细规定。根据《海商法》规定,共同海损损失包括船舶损失、货物损失和运费损失,不包括船期损失和行市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共同海损费用包括救助费用、避难港费用、代替费用和其他特殊费用。
提出共同海损分摊请求的一方应当负举证责任,证明其损失应当列入共同海损。船舶、货物和运费的共同海损牺牲的余额,分别按照《海商法》第198条确定的原则办理。
在分摊上,应当由受益方按照各自的分摊价值的比例分摊。其中:(1)船舶的共同海损分摊价值。
按照船舶在航程终止时的完好价值,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计算,或者按照船舶在航程终止时的实际价值,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2)货物共同海损分摊价值。
按照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和承运人承担风险的运费计算。货物在抵达目的港以前售出的,按照出售净得金额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旅客的行李和私人物品,不分摊共同海损。(3)运费分摊价值。按照承运人承担风险并于航程终止时有权收取的运费,减除为取得该项运费而在共同海损事故发生后,为完成本航程所支付的营运费用,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未申报的货物或者谎报的货物,应当参加共同海损分摊,其遭受的特殊牺牲不得列入共同海损。同样,不正当地以低于货物实际价值作为申报价值的,按照实际价值分摊共同海损;在发生共同海损牺牲时,按照申报价值计算牺牲金额。对共同海损特殊牺牲和垫付的共同海损特殊费用,应当计算利息。
对垫付的共同海损特殊费用,除船员工资、给养和船舶消耗的燃料、物料外,应当计算手续费。
为了保护利益关系人的利益,应利益关系人要求,各分摊方应当提供共同海损担保。对共同海损的理算,适用合同约定的理算规则,如可以选择适用《北京理算规则》或《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等;合同未规定的,适用《海商法》第10章“共同海损”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