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418页(1121字)

为建立一项国际基金,以减轻船舶所有人由于海上事故而引起油类污染赔偿时所应承担的责任和额外补偿污染受害者的损失而签订的公约。

1971年11月29日-12月18日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在布鲁塞尔召开的建立油污损害国际赔偿基金会议上签订,共48条。公约是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补充,由石油货主提供摊款建立的油污损害国际赔偿基金,目的在于保证能对油污事件的受害者补偿其损失,而同时又能使船舶所有人减轻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给予的额外经济负担。

主要内容是:(1)补偿和免予补偿。对于任何遭受油污损害的人,由于下列原因不能按照责任公约的条款得到损害的全部和足够的赔偿时,国际基金应给予补偿:①按照责任公约规定,船舶所有人可以免除责任的损失。

②按照责任公约规定,船舶所有人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但因船舶所有人在经济上无力负担或只能负担其中一部分时。③按照责任公约或其他国际公约规定,损害额超过了所规定船舶所有人责任限额时。

国际基金所能给予补偿的最高限额,在制定公约时规定为4.5亿金法郎。1979年4月缔约国大会又规定为6.75亿金法郎。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油污损害,国际基金可免予补偿:①由于战争、敌对行为,或从军舰中或从在事变期间某一国家拥有或运用的政府非商运船舶逸出或排放油类造成的。②索赔人不能证明损害是由于一个或者更多船舶的事件所造成的。(2)给予船舶所有人补贴。国际基金应补贴船舶所有人及其保证人(即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按照责任公约所承担义务的总额(即责任限额)的一部分。

这一部分的数额是:1.25亿金法郎和2.1亿金法郎之间的差额(即0.85亿金法郎);或者按照每船吨1,500金法郎和2,000金法郎计算金额之差额,两者以小者为准。这个差额是国际基金补贴船舶所有人的最高限额。实际上等于把责任公约中所规定的船舶所有人的责任限额降低为每船吨1500金法郎或总限额1.25亿金法郎。公约于1978年10月16日生效。

截至1992年12月31日,加入公约的国家和地区共有56个。在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的协助下,在伦敦成立了“国际油污赔偿基金组织”。

1976年11月17日-19日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召开会议,通过了基金公约的1976年议定书,采用特别提款权代替金法郎。1984年4月30日-5月25日在伦敦召开国际会议,通过基金公约1984年议定书,将赔偿限额划分两个阶段,现阶段不超过1.35亿特别提款权。

当3个缔约国上一日历年度进口海运石油达到6亿吨时为第二阶段,赔偿限额进一步增加到2亿特别提款权。同时取消对船舶所有人的补贴。截止1988年12月31日,加入议定书的国家和地区共有14个,尚未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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