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保险的原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426页(848字)
订立涉外保险合同时,订约双方应该遵循的指导原则。
主要内容如下:(1)平等自愿原则。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双方,应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任何一方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2)合法性原则。
订立保险合同是构成保险关系的法律行为,合同的保险方在收取保险费后即负有经济损失补偿的义务,合同的被保险方在缴付保险费和承担相应的其他义务后即能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
因此订立保险合同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合同的内容和承保的标的,都必须合法。(3)尊重国际惯例的原则。
涉外保险合同,有相当部分是在外方和中方之间签订的,而且保险合同的执行,也涉及到在国外处理,因此,保险合同的订立尽可能尊重国际惯例的有关规定。(4)诚信原则。
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提供有关订约所必须掌握的真实情况,使得保险人能进行危险估计,以便确定是否承保或者按什么费率承保,所以要求被保险人以最大的诚信将保险订约的有关重要事实,告诉保险人,这就是告知义务,同时要求被保险人承担保证义务。保证履行合同中明文规定的明示保证,还有合同中无明文规定的,仅按照法律与习惯必须严格遵守的照章保证,告知和保证都是诚信原则的体现。
(5)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通过保险只能取得损失的补偿,不能依靠保险获取非法的或额外的利益。
补偿原则主要体现为:①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即具有利害关系。②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的同时应由第三者负责的,保险人可以先予赔付,但被保险人必须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进行追偿,即由保险人履行代位求偿。③海上保险合同承保的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如被保险人要求按全损赔付,应事先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以表示放弃对该受损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与义务。④被保险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办理了重复保险或超额重复保险时,如保险标的遭遇损失请求赔偿,必须向保险人说明实况,不论重复情况如何,被保险人向所有共同保险人获得的赔偿总额,不能超过法律所允许的保险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