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利益
书籍:国际贸易法大辞典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427页(592字)
保险人根据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物所具有的利益范围所确定的承担的保险价值。
是保险合同得以成立的重要条件之一,财产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人身保险在保险合同成立时,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在金额确定的场合,可以作为赔偿的最高限额。法律之所以规定保险合同必须有保险利益的存在,主要有下列的目的:(1)避免赌博行为的发生。保险与赌博本有性质上不同,但若保险不以保险利益的存在为条件,则将与赌博无异,如以房屋的焚毁,为当事人一方给付的条件,而当事人另一方对房屋无保险利益,则纯属赌博而非保险。(2)防止道德危险的诱致。在财险方面,如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并无保险利益,而以他人的房屋焚毁为保险赔偿的条件,则房屋随时有被纵火的危险,反之,如有保险利益的存在,则房屋被焚,被保险人充其量仅能获得原有的利益,除少数特殊原因外,无纵火的必要。
在人寿险方面,此种情形,为害尤甚,所以说保险利益的存在,非但为保险合同成立所必备,而且亦为维持秩序民俗所必需。(3)限制损害补偿的程度。
损害补偿原则的适用,以保险利益的存在为归依,被保险人不可获得超过其保险利益范围的赔偿,换言之,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所能补偿损害的最高限度。在财产损失时,使原有利益获得补偿;在生命或身体上发生保险事故影响到经济生活时,使能除去其不安或确定其安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