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487页(1545字)

中国现行调整外汇管理的基本法规。

1980年12月18日由国务院发布。目的在于加强外汇管理,增加国家外汇收入,节约外汇支出,以利于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并维护国家权益。共7章34条。主要内容是:对外汇实行国家集中管理、统一经营的方针;外汇管理机关为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及其分局;经营外汇业务的专业银行为中国银行,非经国家外汇管理总局批准,其他任何金融机构都不得经营外汇业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法律、法令和条例另有规定外,一切中外机构或者个人的外汇收入,都必须卖给中国银行,所需外汇由中国银行按国家批准的计划或者有关规定卖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使用、质押以及私自买卖外汇,禁止以任何形式进行套汇、逃汇。

对于国家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外汇管理,条例规定凡在中国境内的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国营企业、事业和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境内机构)的一切贸易和非贸易外汇收入和支出,都实行计划管理。境内机构除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外,不得私自保存外汇,不得将外汇存放境外,不得以外汇收入抵作外汇支出,不得借用、调用国家驻外机构以及设在外国和港澳地区的企事业单位的外汇,非经国务院批准,境内机构不得在国内外发行具有外汇价值的有价证券。

境内机构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以留有一部分外汇,在中国银行或经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按照规定的范围使用。国家驻外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批准的计划使用外汇。

设在外国或港澳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经营所得的利润,除按国家批准的计划可以留存当地营运外,都必须按期调回。

对个人的外汇管理,条例规定凡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和外国侨民,其正当的外汇收入准许个人保留或卖给银行,但不得私自买卖、私自携带或邮寄出境;如需汇出或携出境外,可向当地外汇管理分局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汇出或携带。非中国居民由外国或港澳等地区汇入或携入的外汇,可以自行保存,可以卖给或者存入中国银行或其他指定机构,也可以汇出或者携带境外。对外国驻华机构及其人员的外汇管理,条例规定各国驻华机构,各种机构所属常驻人员,由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汇入或携入的外汇,可以自行保存,可以卖给或者存入中国银行或其他指定机构,也可以汇出或带出境外。

各国驻华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收取中国公民以人民币交付的签证费、认证费,如要求兑成外汇,必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对侨资、外资、中外合资企业及其人员的外汇管理,条例规定对侨资、外资、中外合资企业外汇收支的管理不采取计划管理办法。这些企业的一切外汇收支可以自由调出、调入,可通过中国银行或者其他经营外汇银行开户办理。

侨资、外资、中外合资企业中的外籍和港澳职工的工资收入,依法纳税后,可全部汇出或携出境外。

对外汇、贵金属和外汇证券等进出国境的管理,条例规定携带外汇、黄金、白银等贵金属及其制品进入中国国境,数量不受限制,但必须向入境地海关申报。携带或者复带外汇出境,海关凭中国银行或其他指定机构的证明或者凭原入境时的申报单放行。

携带或者复带贵金属、贵金属制品出境,海关凭入境时海关发给的申报单,或金银饰品商店发票,或中国银行及其他指定机构发给的许可证放行。携带人民币旅行支票、旅行信用证等人民币外汇票证入境时,海关凭申报单放行;出境时,海关凭中国银行或其他指定机构的证明或者凭原入境时的申报单放行。对违反外汇管理的,条例规定按其情节轻重,强制实行收兑外汇,单处或并处罚款,没收财物,或者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为贯彻执行条例的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还制定了《对侨资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汇管理施行细则》、《对外国驻华机构及其人员的外汇管理施行细则》、《对个人外汇管理施行细则》和《审批个人外汇申请施行细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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