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汇收支平衡问题的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491页(878字)

国务院关于各类外商投资企业解决外汇收支平衡问题的行政法规。

1986年1月15日颁布,2月1日实施。旨在鼓励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兴办外商投资企业,促进其外汇收支平衡,以利于生产经营和外国投资者将所得合法利润汇往国外。共14条,主要内容是:(1)适用对象。

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华侨投资兴办的此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但外国合营者在中国境内兴办的金融、保险类企业,不适用规定。(2)企业外汇收支平衡的原则。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多出口,多创汇,力争做到自身外汇收支平衡。(3)外汇收支调剂的解决。

依法批准兴办的企业,其外汇收支需要调剂的,应当按照审批权限,分级管理解决。

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兴办的企业,由国家主管机关负责在全国范围内的企业的外汇收入中调剂解决,也可由国家主管机关同地方人民政府按商定的比例调剂解决;经由国务院授权的或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兴办的企业,由各该地方人民政府或部门负责在所批准兴办的企业的外汇收入中调剂解决。

但外汇收支不平衡是因企业未按合同规定完成其所承担的出口和创汇任务而造成的,有关机关不承担调剂解决的责任。(4)内销比例较大的先进技术企业和生产进口替代产品的企业,其用汇方案按(3)规定制定,并分别按行政序列,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地方经贸部门审查提出意见,报国家计划委员会批准纳入长期或年度用汇计划,予以解决。

(5)企业自行调剂外汇收支平衡的方法:①经过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批准,可利用外国投资者的销售关系,推销国内产品出口,实行综合补偿。②企业将产品销售给有外汇支付能力的单位时,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允许以外币计价结算。③同一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兴办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和合营、合作各方的同意,可在这些企业之间调剂外汇余缺。④经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外汇收支不能平衡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可将其分得的人民币利润,再投资于国内能够新创外汇或新增外汇收入的企业,从而获得外汇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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