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广东人民出版社《国际贸易法大辞典》第493页(1467字)

中国调整外资金融机构的设立、经营业务、监督管理及解散和清算活动的行政法规。

1994年1月7日国务院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2月25日由国务院发布,4月1日施行。1985年4月2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和1990年9月7日国务院批准、9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上海外资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条例的制定旨在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管理。共7章51条。主要内容是:(1)外资金融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金融机构,包括:①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外资银行)。②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外国银行分行)。③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合资银行)。④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外资财务公司)。

⑤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2)中国人民银行是管理和监督外资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本地区外资金融机构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3)设立与登记。外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最低注册资本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实收资本不低于其注册资本的50%。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设立外资银行、外资财务公司、外国银行分行及合资银行和合资财务公司,应具备一系列条件并提供一系列资料。中国人民银行对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初步审查同意后,发给正式申请表。自提出申请之日起满90日未接到正式申请表的,其设立申请即为不予受理。

外资金融机构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应当筹足其实收资本或营运资金,并调入中国境内,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并依法自开业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外资金融机构自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4)业务范围。

外资金融机构按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与外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两大类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

(5)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外资金融机构的存、放款利率、手续费率、存款准备金比率、呆帐准备金。

对于全息资产、总资产、放款额、投资总额、固定资产、在中国境内吸收的存款等,都有一定限制。另外,外资金融机构应聘用至少1名中国公民为高层管理人员、聘用中国注册会计师。外资金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调整、转让注册资本,追加、减少营运资金,变更机构名称或营业场所及更换高层管理人员,均应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外资金融机构应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送财务报表、有关资料并接受检查、稽核。

(6)解散与清算。外资金融机构自行终止业务活动,应在30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解散并清算;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在清理期限内未恢复偿付能力的,应进行清算。

有关解散、清算事宜,参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清算终结,应办理注销登记。

(7)罚则。

对违反条例规定非法经营的外资金融机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责令纠正、警告、通报、责令停业直至吊销营业许可证的处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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